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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明确:个税预扣预缴可以从年初开始 生工资可以实行累计预缴

杜涛 7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以及其解读。

公告提出,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正在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因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

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20年7月1日之前就业或者的纳税人,如存在多预缴个人所得税的,仍可在次年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申请退税。

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叶永青告诉,公告对个人综合所得预扣预缴方法的调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允许当年度首次入职的居民个人入职首月工资薪金直接减除本年度累计减除费用后计算预扣缴税款,二是允许对生的工资适用累计预扣法。

叶永青认为,累计预扣法是为适应个人所得税法从分类所得制向分类综合所得制改革而引入的预扣预缴方法,相对按月预扣缴而言,其优越性即在于能够更好地反映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内截至当期的应税所得水平,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在纳税人不同月份收入水平波动较大情况下,征税不均衡、税收过多占用纳税人资金的情况。但制度设计初期,难免有对特殊情况考虑不周延的情况,此次国家税务总局及时关注到上述两类特殊情况,并通过公告进行调整,即进一步完善了累计预扣法的适用,以更好地发挥其上述优越性。虽然这一调整并不减少纳税人全年综合所得的最终纳税义务,但在当前疫情和宏观经济特殊环境下,这一调整更具有向该两类特殊纳税人释放资金时间利益、提高税后收入和消费能力的特殊意义,在民生改善和以消费带动经济发展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税务总局在公告解读中也做了举例: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扣除从年初开始计算的累计减除费用(5000元/月)。如,大学生小李2020年7月毕业后进入某公司工作,公司发放7月份工资、计算当期应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时,可减除费用35000元(7个月×5000元/月)。

就“首次入职”的居民个人而言,按照公告在同样的案例中,纳税人8月份计算预扣缴税款时可直接减除3.5万元费用,使得当月及后续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能够适用较低的税率预缴税款甚至无需预缴,相当于把此前一部分需要通过汇算清缴退税弥补的应纳税款和实缴税款差额提前还给纳税人,增加了纳税人每月税后实得收入,减少了税收对纳税人资金的占用。

就生而言,工资究竟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还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进行税务处理,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叶永青告诉,事实上,在公告出台前,很多用人单位已经采用累计预扣法,按工资薪金所得为生扣缴个人所得税了。相对按劳务报酬所得分月扣缴,按工资薪金所得累计预扣的方法对生和用人单位双方均更为有利:对生而言,绝大部分生是在校学生,年度综合所得通常不足6万元,工资一旦超过800元,如按劳务报酬进行税务处理,每月均会产生一笔预扣税额,只能通过年终汇算清缴退税的方式退还,而采用累计预扣法后,每月工资不足5000元,则自始不需要缴纳税款,在没有其他法定应进行汇算清缴事由的情况下,可免于汇算清缴;对用人单位而言,如果生和正式员工能适用统一的个税扣缴方法,无疑也节省了人力资源管理和财务管理的成本。

叶永青看来,就文件本身及个人所得税征管方法而言,未来还有较大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空间。比如,公告以及公告解读虽然已经实际反映了工资按工资薪金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逻辑,但并未明确工资的所得属性究竟应否归类为工资薪金所得。当然,公告作为总局单独发文的程序性公告,并不能直接作出所得性质认定的实体法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两类所得的界定,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用人关系,同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相比并无实质差异,而与以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基本特征的劳务关系相比拥有更根本的差别,因此,将工资归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更为合理,而仅考虑生因主体资格原因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即将工资认定为劳务报酬的做法,未免过分拘泥于法律形式,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叶永青告诉,参考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5号公告,“企业因雇用生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本着支付方和接受方进行一致性税务处理的原则,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就这一问题,未来仍有待通过修改实施条例或财政部发文的方式进一步“正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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